近日,在一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中,北京知识产权法院(案号:(2025)京73行初15659号)同时认定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的第27339202号“新氧”商标和第28736943号“新氧”商标分别在第9类“计算机程序(可下载软件)”商品上、在第35类“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”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。
本案亮点在于法院在个案审理所需范围内,同时认定新氧公司的2件“新氧”商标为驰名商标,并认定第69446069号“新氧newO2”商标(简称诉争商标)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、摹仿,可能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新氧公司的利益,从而撤销被诉裁定,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裁。
一、新氧商标遭遇“跨类搭车”
新氧公司是垂直医美行业服务商,通过新氧网以及新氧APP向消费者提供美容整形信息和交流服务,于2019年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,成为互联网医美平台第一股,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。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,“新氧”商标在中国相关行业享有盛誉。
第三人于2023年2月8日申请了诉争商标,核定使用在第24类(纺织品毛巾;床罩;床单和枕套;婴儿更换尿布用布单;婴儿用包被;毛巾被;枕巾;褥子(床用织品);睡袋)商品上。从表面上看,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新氧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的第27339202号“新氧”商标、第35类上注册的第28736943号“新氧”商标(简称引证商标一、二)不属于类似商品/服务,国知局也据此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、二涉及商品类别差异较大,没有支持新氧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。
然而,我国《商标法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,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、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,误导公众,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,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。故,本案有必要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该条的规定进行审理。
二、“新氧”认定驰名商标
诉讼阶段,三聚阳光和三聚律所律师团队提交了大量证据,从多个维度证明了引证商标一、二的知名度情况。
1.(2022)渝0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,认定2021年12月29日前引证商标一、二为驰名商标;
2.2023)最高法行申2817号行政裁定,认定“新氧”APP在2014年10月29日前在医疗美容领域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;
3. 2015年、2020-2022年“新氧”品牌广告投放合同,显示原告通过重点城市室内和户外广告,抖音、小红书、微信等互联网平台以及综艺影视节目等形式投放“新氧”品牌广告;
4.“新氧”公益基金会宣传材料及2022年度审计报告;
5.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(2014-2020年)、中国知网检索记录(2016-2022年),主要包括:2015年《甘肃经济日报》报道称“‘新氧整形’作为国内最大的医美手机APP”,《新京报》报道称“新氧APP已发展为国内最大的美容整形平台和社交网络”,《中国医药报》报道称“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容整形平台和社交网络一一新氧APP”,2016年《南方日报(全国版)(数字报)》报道称“新氧成立于2013年,旗下拥有新氧网及新氧APP,开创了医美行业的‘社区+电商’模式······目前新氧APP在互联网医美领域排名第一”,2017年《中华工商时报》报道称“全国已有6600家正规医美机构和25814名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入驻新氧,覆盖了中国内地95%以上的正规医美市场提供方”,2018年《中国新闻社》报道称“新氧APP及网站在2017年独立访客达1.14亿次,成为全球最大医美互联网平台”;此外,还有《上海商报》《南方都市报》《齐鲁日报》《成都商报》《环球时报》《信息时报》《羊城晚报》《华西都市报》《人民日报》《京华时报》《21世纪经济报道》《第一财经》等全国各地报纸媒体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对原告新氧公司及“新氧”APP进行了地报道;
6.全国知名高校论文研究(2019-2022年),多篇论文中提及了原告“新氧”品牌;
7.华熙生物企业年报节选(2019-2023年);
8.(2025)鄂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证据材料节选;
9.新闻报道、他案裁定等用以证明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新氧APP所提供与医美服务相关业务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;
10.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的相关证据。”
法院最终采纳了三聚阳光提交的相关证据,认定引证商标一在“计算机程序(可下载软件)”商品上、引证商标二在“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”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。
三、构成复制摹仿,且存在误导风险
从标识上来看,法院认为,诉争商标“新氧newO2”的显著识别部分为“新氧”,与引证商标一、二“新氧”文字相同,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、摹仿。
同时,法院认定,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、枕巾、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、二核定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/服务,但是“新氧”APP作为医疗美容服务领域的APP,引证商标一、二面向的是具有医疗美容服务需求的消费人群,该群体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场所会接触毛巾、枕巾、床单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,二者在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交叉重叠。在此情况下,若允许诉争商标注册使用,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核定商品与新氧公司及其引证商标一、二相联系,从而误导公众,损害新氧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。
四、启示:治理“跨类搭车”需多方共同用力
对权利人而言,本案提示我们,面对看似“不相同或不相类似”的类别差异,不能简单以“不是同类”就放松警惕——当标识高度近似、且在消费场景与人群上存在交叉联想时,仍可能发生误认与关联,从而带来品牌稀释与商誉风险。因此,权利人应把保护动作前移。一方面,围绕核心品牌建立持续、可追溯的证据体系(使用、宣传推广等),为“个案认定、按需认定”的审查逻辑提供扎实支撑;另一方面,建立跨类监测与分级处置机制,不仅盯“同业竞争”,也要对“非主营类目”的近似标识保持敏感,及时评估并采取异议、无效、诉讼等组合策略,降低被关联、被误认带来的综合成本。
对意欲傍靠的经营者而言,在市场竞争中,标识选择看似是“低成本捷径”,但一旦与他人已建立稳定联系的品牌发生高度近似,就可能触及对驰名商标复制、摹仿并造成误认,最终得不偿失。更重要的是,“跨类”并不天然等于“安全”,当相关公众容易将商品来源与特定品牌产生联想时,法律评价会回到是否存在误导及权利人利益受损的现实可能性。因此,经营者要认识到真正可持续的竞争优势来自产品、服务与口碑的长期积累,而不是在标识上与他人“擦边借光”。尊重在先权利、做足检索与合规评估,不仅是对市场规则的敬畏,也是对自身商业计划的保护。
对市场环境而言,司法裁判要为公平竞争“划线”,为创新与品牌投入“兜底”。健康的营商环境,需要让创新者、经营者的投入可预期、有回报。本案中,法院在个案审理所需范围内认定驰名,并结合“标识高度近似”与“场景联想、人群交叉”等因素,审视误导风险与利益损害的可能性,从而纠正了行政裁定中的证据与法律适用问题,并责令重裁。这一裁判思路释放出明确导向:市场不反对竞争,但禁止通过混淆与攀附攫取不当利益。司法“保驾护航”既为权利人的品牌资产提供制度性保障,也为守规经营者提供清晰边界,让竞争回到经营能力与产品价值本身。